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0號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局長

相對人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 張以達 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馥記營造公司)截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欠繳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未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93,464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鑒于臺灣馥記營造公司其負責人 張洪德 於111年2月21日已殁,原登記為公司董事 楊傳德 及監察人 張胡鷺鷺 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7日起不存在據為有理由,旋經本院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續以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5780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在案。准此,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第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其章程未定法定代理人且無股東決議攸關紀錄,另本院函覆迄114年6月19日止尚未受理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揆諸所列事由,致上揭稅捐文書收受合法對象闕如,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爰依公司法315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清算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張洪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845300號函、申請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411700號函、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42011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083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578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610570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89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4年6月25日函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張以達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張以達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律師證書、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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