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告 張凌婉

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被告就原告部分請求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告應拆除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7年12月1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8,26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531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關於前開執行內容㈠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暫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認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益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關於執行內容㈡前段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6萬8,267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9日)之利息,總計為97,781元(如附表所示)。關於執行內容㈡後段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720元(計算式:1,531元×12月×10年=183,720元)。據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931,501元(計算式:1,650,000+97,781+183,720=1,931,5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8,267元)

1

利息

6萬8,267元

105年12月6日

114年7月29日

(8+236/365)

5%

2萬9,513.79元

小計

2萬9,513.79元

合計

9萬7,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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