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告 沈立宜
被告 劉哲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另補充:我認為被告丙○○也是詐騙集團的人,應是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乙○○,我參與的部分是面交車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本條項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檢察官於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945號追加起訴書內係記載:乙○○參與「水哥」、「 小五 」及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領款車手之工作,而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則是參與 逄亦麟 、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從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間,依起訴書之記載,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本院審理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後,亦僅認定其參與逄亦麟、甲○○、 吳晨維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對告訴人 吳曉玲 、 王裕國 、 吳莉娜 、 張幸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與原告為告訴人之刑事案件無涉,有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