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飛志
選任辯護人林宏耀律師
廖威智 律師
王昱棋 律師
被告 苗天蓉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告 陳學慶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
被告 簡悌豐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 律師
被告 陳惟羚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
被告 胡信群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 律師
被告 張登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飛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苗天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簡悌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惟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胡信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登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張登勝(下稱郭飛志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郭飛志、苗天蓉自113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張登勝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上開裁定、通知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郭飛志等7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飛志等7人所涉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名,係法定刑達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後續有民事追償之風險,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