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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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大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車號,應更正為:「AYH-0790」。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告官大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展自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市林口區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2月24
日上午6時許,自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區○市○路○段往沙崙路方向行駛,行經
前揭路段與義山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
飲酒時之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吳玓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玓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左側上、下顎
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測得官大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
上午6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41毫
克。
二、案經吳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另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肇禍,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
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二、又被告自該日上午6時許開始駕駛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41
分許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已歷經約161分許,查人體
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
之研究,計有(1)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
(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2)空
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
揭示之研究數據、(3)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
央警察大學104年3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
(4)0.05毫克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
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而上開研究內容所示
之酒精代謝率雖有不一,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數值即0.05毫克計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亦即「
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
】×0.05)=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
許駕車時,酒精吐氣濃度約為每公升0.3441毫克(計算式:
0.21+【《161/60》×0.05】=0.3441,小數點第5位以下
無條件捨去),顯已逾法律所允之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行為互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柏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