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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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恩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恩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採集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基此,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驗得數值亦遠高於檢驗閥值,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品,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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