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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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 黃大 受訴訟代理人 張于真 被上訴人 李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彩鸞超過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彩鸞超過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上訴人李彩鸞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上訴人李彩鸞負擔百分之三十,……」。
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除占用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合計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外,尚占用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即訴外人 梁煥奎 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十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即為六十三平方公尺,故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上訴人占用六十三平方公尺,並以被上訴人李彩鸞之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無違誤,併予敘明。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麗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V附件:附表二(被上訴人李彩鸞部分)┌──┬───────┬─────┬─────┬─────────────┐│編號│時間(分割前45│應有部分、│起迄期間│計算式│││9地號170㎡)│面積(㎡)│││├──┼───────┼─────┼─────┼─────────────┤│1│分割前72年2月│128/170│93年3月12│(487634.72)│││26日取得所有權││日起至97年│128/170=109,037│││││11月30日止││││││共4‧72年││├──┼───────┼─────┼─────┼─────────────┤│2│分割後97年12│全部、21㎡│97年12月1│475210.32=3,192│││月1日(459之3││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共0‧32年││├──┼───────┼─────┼─────┼─────────────┤│3│分割後自起訴狀│全部、21㎡│98年3月26│(47521)1/12=831│││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算│(按月給付)│││起算││││├──┼───────┴─────┴─────┴─────────────┤│合計│⒈112,229元(計算式:109,037+3,192=112,229)。│││⒉自98年3月26日起按月給付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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