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伍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343元。然聲請人申請協商後於96年失業,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4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且乃非自願離職,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4-5頁)、債權人清冊(卷6-8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2-39頁)、戶籍謄本(卷40頁、52頁、59-60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41-43頁)、聲請人及母親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6-50頁、53-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51頁、72至7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68頁)、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卷69頁)、薪資單(卷76-81頁)、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94-95頁)、協議書(卷96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至98年度所得分為207,900元、73,635元、84,132元、54,25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7,325元、6,136元、7,011元、4,521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卷46-50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98年11月起任職於義大皇家酒店,99年1月至2月、4月至7月每月收入扣除健保344元、勞保
378元後分為23,861元、24,278元、22,612元、24,278元、24,278元、24,278元,平均每月薪資23,931元(卷76-81頁薪資證明單)。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 魏月英 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卷5頁),查魏月英95年、96年、98年均無所得,97年所得1,23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
2筆(卷53-57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生活費用應按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9,829元計算,又聲請人無兄弟姊妹可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雖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支付房租每月6,000元,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支出房租,不予採納。再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卷40頁),按當年(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708元,則以聲請人毀諾之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6,136元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5,708元(5000+10708),顯入不敷出,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8,343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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