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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