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DavidYes.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被告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立即停止輸入且不得輸入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
78、HR6P90H、HR6P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
3、HR6P94、HR6P95、HR6P96、HR6PH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或其他與PIC16C微程式實質近似之產品以及其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禁止被告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HR6P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3、HR6P9
4、HR6P95、HR6P96、HR6PH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創作PIC16CXXX微程式(PIC16CXXXMidrangeMicrocode微程式,下稱「PIC16C微程式」)與「PIC16C7X使用手冊-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之8位元互補式金氧半導體微控制器」(PIC16C7XDataSheet,8-bitCMOSMicrocontrullerswithAnalog-to-DigitalConcerter,下稱「PIC16C使用手冊」),並取得美國著作權局之著作權證書,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一)原告是國際著名之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Unit,MCU)供應廠商,根據產業調查機構顯示,原告迄今已出貨50億餘顆微控制器,居全球8位元微控制器營收排名之冠,現有客戶多達55,000多家廠商,遍布超過65個國家。為求運作,原告於1991年創作「PIC16C微程式」之電腦程式,並於1992年在美國首次發表,嗣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並產製PIC16系列8位元微控制器。又原告為便於廣大客戶瞭解並有效使用原告產製之8位元PIC16系列微控制器,原告於1995年創作、發表「PIC16C使用手冊」,嗣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
(二)所謂微控制器,是把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定時/計數器、輸入輸出介面等整合在一塊晶片上,可視之為一個微型電腦。相較於個人電腦中之一般微處理器,雖然微處理器記憶體容量較小、輸入輸出介面簡單,因而功能較單純,但是其不需要外接硬體且體積小,可放在各式產品內部,並快速處理某單一事物,而可應用於多種領域。主要應用於家電產品(例如冷氣機、冰箱、微波爐)、消費性電子產品(例如可攜式DVD播放器等等)。訴外人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HR6P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
3、HR6P94、HR6P95、HR6P96、HR6PH等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均為微控制器產品,並非一般消費性產品,主要係提供生產家電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或汽車等廠商,作為該廠商產品的元件之一,從而系爭微控制器並無法於消費性產品門市購得,相關廠商必須向如本件被告之經銷商進行採購。
(三)按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復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應包括在文學、科學及藝術範疇內不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現之原始著作,包括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翻譯」,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1款、第3款第甲點及同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美國人民之電腦程式著作,依前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甚明。
(四)經查,原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自是前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3款之「受保護人」;「PIC16C微程式」係一電腦程式著作,「PIC16C使用手冊」係屬高科技語文著作,均屬前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2條第1款之「文學及美術著作」;從而,原告之「PIC16C微程式」(下稱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與「PIC16C使用手冊」(下稱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依前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1款,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二、依本院96年度智全字第2號證據保全事件(下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保全之如后證據,足證被告從事上海海爾公司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等行為,並有續為此等行為之虞:
(一)據上海海爾公司「HR6P62H」數據手冊所載,「HR6P62P4DH」此型號產品進一步細分為「HR6P62P4DH」與「HR6P62P4SHL」次型號(原證18號)。其中,「HR6P62P4DH」之「
…P4D…」之「P」代表「OTPROM」,「4」代表「ROM容量」,「D」代表「DIP」。是被告「2007年5月14日15時24分」電子郵件中,所提及「HR6P62P4DH」型號產品,屬於「HR6P62H」型號產品之一種,在原告主張侵權產品之列。
(二)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得電子郵件之所有寄件人或收件人均為被告人員,足證被告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且依電子郵件之郵址均為「…@linkage.com.tw」,亦即是由被告在我國之伺服器收發,足證被告從事銷售、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地係在我國。被告若與該等交易無關,則被告身為一家台灣公司,為何上海海爾公司會要求其協助與香港公司間關於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相關情事,而不是由上海海爾公司位於中國深圳、緊鄰香港之另二間代理商處理?顯悖離常理。且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理由狀所提證物「廣告資料」,即含有系爭侵權產品廣告單,並載明該侵權產品之台灣代理商為被告。尤見,被告前開辯詞顯屬不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一再辯稱未代理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亦從未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被告辯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之電子郵件內所載之交易等情與其無關云云,惟細觀證據保全所得電子郵件內容前後文可知,被告公司人員緊密參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交易及銷售行為,茲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電子郵件內之內容分析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2「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僅係基於商業情誼而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印度商ArchanaComponentnSystems公司云云,實屬無稽之談:倘如被告辯稱,係因上海海爾公司網站英文版未臻理想而無法下載,則何以該印度公司不逕自聯繫上海海爾公司,反透過被告與上海海爾公司聯繫並取得相關技術資料?被告辯詞顯悖離常情。又被告於寄發「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之同一日,即「20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再將系爭侵權產品之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EverstartTechnologyInc.)董事長 賀啟民 先生,被告實係基於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代理商,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選購資料予其客戶。是以,被告顯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意圖,昭然若揭。
(2)又被告辯稱「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之原由,係因被告有代理上海海爾公司intel(英特爾)8051處理器系列之產品,曾在中國電子商情刊登被告為其代理商,印度客戶之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即為朋友,其向被告詢問系爭侵權產品之事項,被告請其自行在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下載,因其網站英文版未臻理想無法下載云云,實屬虛偽不實:
A、「中國電子商情」全文均為簡體中文,此參被告民事答辯理由狀所提證物「廣告資料」關於「中國電子商情」部分均為簡體中文即明。從而,倘該印度公司可閱讀此等簡體中文內容,何以其必須下載英文版內容?倘該印度公司無法閱讀此等簡體中文內容,則何以其會由「中國電子商情」知悉其為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被告辯詞顯自相矛盾。
B、又被告既自認該印度公司係因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故而向其詢問系爭侵權產品乙事,被告亦因而提供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足見,此係基於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所生。尤見,被告實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意圖。
C、參酌系爭證據保全事件卷中「2007年4月15日下午11時02分」電子郵件所附加之「2007年4月13日上午11:20」電子郵件內容,即被告人員向上海海爾公司表示「由於我們需要送這些檔案給印度代理商,妳能提供我們英文版嗎?」可知,該印度商ArchanaComponentnSystems公司實為被告之印度代理商。而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代理商。故而,被告提供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予該印度公司,實係基於行銷系爭侵權產品,被告上開辯詞實屬虛言。
(3)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5「20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8分」電子郵件,係上海海爾公司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委託香港中星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星公司)作封裝測試,上海海爾公司在2007年4月25日前已取得部分產品FT報告,而尚缺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第62頁至67頁之資料,故拜託被告協助催討,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第62、64、66頁之委外加工單記載受委單位為『鉦鈞』係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證物5所涉測試係由上海海爾公司委託該香港中星公司進行,則何以所缺資料,竟要求毫無瓜葛、又位在台灣之被告,前往催討?顯違產業常情。衡諸常情,被告必參與系爭侵權產品之測試,故而上海海爾公司方向被告索討所缺資料。又證物5所附3張委外加工單即系爭證據保全事件卷電子信件第62、64、66頁,明載:「受委單位:鉦鈞」、「聯繫人:Jessie」。其中「聯繫人:Jessie」正是證物五之發信人,即被告員工Jessie(電子郵件址[email protected])。倘如被告所辯「受委單位:鉦鈞」係誤載,何以「聯繫人」部分亦誤載?何以分別於95年8月25日、95年11月29日、95年7月25日開立之三張加工單均為相同之誤載?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虛言,純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6「2007年5月11日下午04時07分」電子郵件,係被告轉寄傳送給訴外人 林豐樺 先生,其係台灣河洛電子公司之人員,因上海海爾公司將燒錄程序之樣品委由台灣河洛電子公司製作,被告依地理位置轉寄協助跟催,此為商業互助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觀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親愛的林先生:您好,我是鉦鈞科技的Hallen,昨日已將海爾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寄出,樣品清單如下,請您代為處理,謝謝!」可知,係被告將上海海爾公司有關系爭侵權產品128顆樣品,寄給訴外人林豐樺,欲與林豐樺所屬之台灣河洛電子公司成立交易,而請訴外人林豐樺在其公司內部建立上海海爾公司產品料號。按一般商務交易在買、賣雙方均會就產品建立我方料號及他方料號,俾供下單之用。上開電子信件顯然係被告代理上海海爾商品與台灣河洛電子公司正在成立交易行為之明證,被告之散布、輸入行為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上海海爾公司將燒錄程序之樣品委由台灣河洛電子公司製作云云,亦無礙其確有散布、輸入行為。
(5)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7「2007年5月21日下午05時07分」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替訴外人香港商LinkadavantageInternationalLtd.(下稱Linkavantage公司)向上海海爾公司背書保證,故上海海爾公司均會將Linkavantage公司交易資料寄予被告以為備忘錄云云,顯係捏造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
A、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證物7所附加之「2007年5月14日15:
24」電子郵件明載:「根據妳司訂單上的要求,billto:LinkadavantageInternationalLtd.」、「前三次出貨,在隨機發票上均寫成billto:LinkageTechnology
Co.,Ltd.,Address:No.177,DatongRd.,Hsin-Chu,Taiwan」,足見被告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且先前三次訂購系爭侵權產品之貨款,亦是由上海海爾公司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向海爾公司下訂單之事實,顯與被告辯稱其僅替訴外人香港Linkavantage公司向上海海爾公司背書保證相矛盾,更與上海海爾公司前三次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詞,荒謬無稽至極。
B、依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7電子信件內容,被告人員Alexis向上海海爾公司Kris表示「附件為已回簽的Profor
maInvoice」,細觀該ProformaInvoice(即「預估發票」)可知,確認該ProformaInvoice之簽署人乃是被告公司監察人 吳文玉 ,而ProfomaInvoice在商業上為出賣人發給買受人要求買受人確認交易條件後回簽之文件,足見,證物7電子信件實係被告向上海海爾公司買受系爭侵權產品之證據,只不過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香港Linkavantage公司向上海海爾公司付款而已。
C、據被告公司監察人吳文玉於系爭證物保全事件之保全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資於香港成立一紙上公司(papercompany),即Linkadavantage公司,以處理被告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應收與應支帳款。
(6)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10「2007年7月4日上午11時08分」電子郵件,係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香港FUDA公司,由上海航空運往香港時遭到破損,因海爾公司第一次出貨物,對於破損之貨物處理流程不熟悉,請被告協助云云,顯屬無稽:依證物7所附加之「2007年5月14日15:
24」電子郵件(由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寄給被告人員Alexis)明載:「前三次出貨…」,故而,在證物10所涉交易前,上海海爾公司至少已有三次出貨。詎料,被告竟妄稱證物10所涉交易為上海海爾公司第一次出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倘與上開證物10所涉交易無關,則位於中國上海之上海海爾公司與位於香港之FUDA公司之貨運乙事,竟要求位於台灣之被告介入協助,豈非怪哉?遑論,上海海爾公司有位於中國深圳、緊鄰香港之另二家代理商,其等處理出貨至香港等相關事宜,更比被告嫻熟,惟上海海爾公司竟不委請此兩家代理商,反請遠在台灣之被告協助處理香港貨運乙事?顯悖離產業常情,被告辯詞實屬無稽之談。
2、綜上,被告從事銷售、散布侵權產品之行為地既在我國,則無論其是否曾輸入系爭侵權產品,均無礙其確實在我國從事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散布行為,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之散布權。又上海海爾公司網站產品欄於去年年底起,僅列系爭侵權產品,不再列其他產品,而被告為其台灣代理商,假使被告先前未從事系爭侵權產品銷售、促銷等行為,被告目前亦極有從事系爭侵權產品銷售、促銷等行為之可能,而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虞。此外,被告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之輸入權。
三、系爭侵權產品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
(一)經由委請專家測試、分析並比對後確認:依國際還原工程權威之加拿大ChipworksInc.(下稱「Chipworks公司」)所出具兩份還原工程報告,第一份報告係詳述還原被告系爭侵權產品之一HR6P73P8DB微控制器之過程及結果;第二份報告則係將第一份報告結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進行比對,足證上海海爾公司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生產之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內所用之微程式即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在功能、特徵或結構方面,均實質近似,足證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
1、「Instruction」、「Microcode」、「MicrocodeFunctions」、「Microprogram」等名詞之說明:「Instruction」:命令微控制器進行某特定操作者。「Microcode」:
解讀指令並依該指令進行特定操作之電腦程式。「Microc
odeFunction」:精確而言,應指「Function(按此處為動詞)」,即解讀指令後所進行之操作。「Microprogram」:業界使用此名詞在兩方面,一說即等同「Microcode」,另一說則指由微控制器使用者所撰寫之電腦程式。在本件基於區別起見,「Microprogram」專指後者。
2、Chipworks公司首先解說「PIC16C微程式」於「Introduction」、「PIC16Discovery」等章節(請詳參原證17號)。鑑於還原工程僅是還原出線路連接關係,但其實際作用,則是透過測試程式進行測試,並須比對技術手冊後,才確定其實際功能及作用。例如,欲確定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9條控制線,即是按照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手冊所載指令編寫方式,撰寫一套測試程式,再將此測試程式載入系爭侵權產品內執行,產生執行結果。比對此等執行結果與技術手冊,即可確定某段線路之功能及目的。由於線路極多,特別所涉邏輯閘在千筆以上,所以均是利用程式來進行比對,測試及比對方法均詳參原證16號及原證17號附件A至C,併請詳見原證17號「PIC16Simulat
ionTestbench」及「PIC16andHR6PSimulation」等章節。經以上開測試及比對方法,Chipworks公司發現PIC16C微控制器之微程式之指令與系爭侵權產品之指令間,該指令之操作具有完全對應關係,且指令本身位元組間,具有一翻譯規則,亦將PIC16C微控制器指令轉換成系爭侵權產品之指令,說明如下:
(1)謹擷取原證17號4.1.0部分指令(參本院卷四第73頁)比對如下:
A、PIC16C微控制器之指令位元為「K」者,轉換成「I」;為「F」者,轉成「R」;為「D」者,轉成「F」。惟,倘PIC16C微控制器之指令位元為「B」者,不變。
B、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9位元與第8位元倘為「1」或「0」時,則不變。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第9位元與第8位元均為「1」,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add」指令時,第9位元與第8位元仍維持為「1」。
C、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11位元與第10位元倘為「1」或「0」時,則轉成反數。亦即為「1」時,則轉成「0」,為「0」時,則轉成「1」。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指令第11位元為「0」,第10位元為「1」,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add」指令時,第11位元轉成「1」,第10位元轉成「0」。
D、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12位元部分: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指令,不改變。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指令第12位元為「0」,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add」指令時,第12位元仍維持「0」。惟前開規則在「Bit-OrientedFileRegisterOperations」類指令則有所不同。此類指令共有四個,分別為PIC16C微控制器之「BCF」、「BSF」、「BTFSC」及「BTFSS」等指令。在上開四個指令情形時,第12位元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指令時,則轉成反數。亦即為「1」時,則轉成「0」,為「0」時,則轉成「1」。例如PIC16C微控制器「BCF」指令第12位元為「1」,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bcc」指令時,第12位元轉成「0」。
E、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13位元部分: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指令,則轉成反數。亦即為「1」時,則轉成「0」,為「0」時,則轉成「1」。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指令第13位元為「0」,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add」指令時,第13位元則轉成「1」。惟前開規則在「Bit-OrientedFileRegisterOperations」類指令,即PIC16C微控制器之「BCF」、「BSF」、「BTFSC」及「BTFSS」等指令,亦有所不同。在上開四個指令情形時,第13位元轉成HR6P微控制器指令時,不變。例如PIC16C微控制器「BCF」指令第13位元為「0」,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bcc」指令時,第13位元仍維持「0」。
F、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為14位元組,而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指令則是15位元組。故由PIC16C微控制器指令轉成系爭侵權產品指令時,PIC16C微控制器所有指令均增加第14位元,且均為「1」(惟「CALL」與「GOTO」兩指令為「0」)。
(2)依原證17號表3.2.0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至少有9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完全相同:⑴原證17號表3.2.0是利用測試程式進行測試後,PIC16微控制器與HR6P微控制器之對應閘所產出的結果。其中0=0,1=1即代表兩者產出相同;0!1、1!0則代表產出相反。在原證17號表3.2.0中,雖多處標有「0!1」或「1!0」,惟依報告所載,此係因系爭侵權產品運用反向器(Inventer)所致(即可將「1」轉成「0」,「0」轉成「1」),而此對實際運作結果,並無差異,故而該還原工程報告判定相同。
(3)依原證17號圖4.3.0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至少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實質相同:
A、原證17號圖4.3.0所示電路符號圖,係Chipworks公司經還原工程、並透過測試、比對確定所得之結果,其於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實際位置顯示於圖4.3.1。
B、原證17號圖4.3.1是系爭侵權產品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之某控制線之電路符號圖,Chipworks公司將此控制線標示為X7412_Z控制線,而此用於解讀、操作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cwdt指令。依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可知,該指令共有15個位元,由「14」至「0」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請參見原證17號表4.2.0)。而OPCode14即是指「000000000000000」中編號為14(即最左邊的第1個位元組)之「1」,依序類推。
C、圖4.3.1載明cwdt指令15個位元之解讀方式。其中,載有「N」即代表反數(即使用反向器)亦即OPCode14N之「N」代表反數,亦即輸入為「1」時,經反向器則成為形同輸入「0」;反之,輸入為「0」時,經反向器則成為形同輸入「1」。
D、依Chipworks公司分析結果,在解讀cwdt指令之15個位元時,於第14、13、8、7、3、1、0等位元設有反向器,亦即圖4.3.0所表示之「OPCode14N」、「OPCode13N」「OPCode08N」「OPCode07N」「OPCode03N」、「OPCode01N」及「OPCode00N」。
E、經此分析結果與「PIC16微控制器」比對,Chipworks公司發現系爭侵權產品之X7412_Z控制線,與原告PIC16微控制器之CLWDT控制線實質相同,亦即原證17號所述之「BooleanEquivalent」,兩者所解讀之指令間,即CLWDT指令與cwdt指令,其對應之位元具有一定轉換關係,且操作相同(即「ClearWatchdogTimer」)。足證,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至少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實質相同。
(二)依上開還原工程報告,足證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確屬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
1、按,「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縱僅抄襲他人著作一部分,亦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
2、經查,依上開還原工程報告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竟至少有9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更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實質近似。又上海海爾公司可輕易將原告PIC16C微控制器指令,轉換成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指令,且進行相同之操作。而僅依還原部分系爭侵權產品之結果,竟又有9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更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實質近似。是以,其餘25個指令部分,勢必相同或實質近似。
足證,上海海爾公司應全部抄襲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甚明。
(三)按原告提出原證4號「PIC16C微程式比較分析報告正本」,係用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內所用之微程式即『PIC16C微程式』,實質近似」之事實;原證5號「PIC16C使用手冊技術鑑定報告正本」,係用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使用手冊,與原告PIC16C使用手冊,無論係在敘述、段落及圖表上,不僅實質近似,許多部分更是完全相同」之事實,而被告就前開事實,於97年3月6日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情形。被告復於98年12月15日庭期明確表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前開系爭著作權之事實,並且同意與原告協議本案兩造之爭點限於「被告是否有散布、輸入、銷售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或散布、輸入、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可能?」乙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故依法應認定有關「原告主張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及使用手冊有侵權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故就原告有PIC16C微程式及使用手冊著作權,以及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及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等事實,依法原告無庸再行舉證。
四、原告訴之聲明:
(一)禁止被告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HR6P
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3、HR6P94、HR6P
95、HR6P96、HR6PH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二)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散布、輸入、促銷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採用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及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等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
(一)原告就主張被告「散布」、「輸入」、「促銷」、「銷售」等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按「輸入」部分,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6月16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21號函復本院:「關於貴院函請查明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96年1月1日起至今有無輸入中國海爾集團之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乙案,經查海空運進口有關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輸入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產品。
2、「銷售」部分,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無被告銷售上海海爾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乃命被告自行提呈有關之資料證明,唯被告無輸入無法銷售,故提出陳報書及聲明書以資證明。
3、所謂「散布」即故意公開傳播、散發之意。查被告既無輸入,自無產品可供銷售,就未存在之事務即無傳播、散布之必要。雖印度客戶查詢系爭侵權產品之資料,被告亦請其至上海海爾公開網站下載,可見上載資料並非秘密,被告無散布之必要。
4、因被告無代理經營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故無推銷該產品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自不能以被告與客戶之部分來往查詢之文件,即認為被告有「散布」或「促銷」之行為。
(二)又高微科技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間有加工產品之生意往來,高微科技公司與中星電子公司因均為上海海爾集成電路公司之廠商而相互認識。而高微科技公司取得上海海爾公司之晶圓型號H04022S晶圓批號HR6P72P4D、HR6P72P4S、HR6P73P8DB等各於95年8月25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28日、7月25日及95年11月7日曾委託中星電子公司加工,有高微科技委託加工之委外加工單六張可證。高微科技委外之加工單中,委託中星電子公司加工之地址寫在上海市○○○○路○○○○號徐匯苑大廈15樓,亦有記載為香港新界葵湧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2期3912室,其中所載 曾小芳鄧玉群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受委單位記載「鉦鈞」二字係誤載,因被告並無HR6P72P4D、HR6P72P4S等產品之輸入或加工,此業經本院依據系爭證據保全事件至被告公司為證據保全,而未扣到任何之加工材料或產品可證。
(三)再查使用手冊規格書等自電腦即可上網下載取得,原告無權禁止成千成萬之民眾上網下載取得資訊。是原告認為上載之資料有侵害其系爭之著作權時,應向中國大陸法院提出禁止上海海爾公司在電腦上上網、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等之資料始符法制。是原告對被告訴請禁止散布、輸入、促銷、銷售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及及其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技術資料等應無理由。
(四)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L(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系列產品之代理商,是電子文件以被告之名字來往並無不可,且上海海爾公司致電給被告公司或被告給上海海爾公司之電子郵件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向上海海爾公司輸入系爭侵權產品及散布、促銷、銷售之行為。是以,重點在被告是否有散布、輸入、促銷、銷售系爭侵權產品,倘被告有輸入時應有海關進口資料,有銷售或促銷時在國稅局新竹分局必會有銷貨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於系爭證據保全事件中,並未搜獲到被告向上海海爾公司進口或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資料及販售給客戶之統一發票。
(五)另查被告電子郵件記載之該三次出貨,係被告介紹「LinkadavantageInternational.Ltd」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買賣,而「LinkadavantageInternational.Ltd」係香港國際貿易公司之名稱,均使用英文名稱對外交易,該公司以前與被告公司曾經合作過MCU(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及Flash(快閃記憶體)之生意買賣,因其與上海海爾公司不熟,係透過被告介紹與上海海爾公司而認識,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資於香港國際貿易公司成立之紙上公司(PaperCompany)。
(六)上海海爾公司出貨到香港Linkadavantage公司,因帳單係隨貨送給香港該公司,且帳單發票之抬頭誤載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不知,故此帳單係錯誤無效的。嗣後為被告發現此事,乃提出反應,是上海海爾公司之電子郵局才會有之前未有疑義反饋(即反應)之字語出現,此益足證明帳單地址之錯誤,係上海海爾公司財務單位與出貨單位內部作業連繫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七)就原告98年8月19日陳報狀所提呈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電子郵件內容之全部繁體中文譯文加以說明:
1、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第61頁至67頁之資料:緣上海海爾公司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委託香港中星公司作封裝測試,在2007年4月25日前上海海爾公司已取得部分產品FT報告,而尚缺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第62頁至67頁之資料,請求被告協助催討,被告乃於20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8分轉寄香港中星公司。至於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第62、64、66頁之委外加工單記載受委單位為「鉦鈞」係誤載,其實被告並無進口材料、自然無法加工。且委外加工單上之交貨地點為香港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2期3912室鄧玉群小姐或聯絡人曾小芳均為香港中星公司之人員,可以證明被告所言,故與被告無關,自不能稱係被告委託測試上海海爾公司之產品至明。
2、又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2007年3月28日上午9時55分」電子郵件乃係被告公司人員轉寄傳送給訴外人林豐樺,訴外人林豐樺係台灣河洛電子公司之人員,因上海海爾公司將燒錄程序之樣品委由台灣河洛電子公司製作,被告依地理位置轉寄協助跟催,此為商業互助行為。
3、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乃被告寄給印度客戶之文件,係因被告有代理上海海爾公司intel(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曾在中國電子商情刊登被告為其代理商,印度客戶之前與被告有生意來往,即為朋友,其向被告詢問HR6P系列產品之事項,被告請其自行在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下載,因其網站英文版未臻理想無法下載,乃請被告協助提供資料以便參考,由翻譯文件中字句可看出係義務幫忙、完全無商業販賣行為。
4、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54分」、「同日9時13分」、「同日11時12分」、「同日11時20分」、「同日5時14分」之郵件資料對照即可看出係單純協助印度客戶索取英文版規格書及台灣客戶取得中文繁體文件之行為。且上海海爾公司在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2007年4月13日9時13分」之信件載有網址,任何人均得點閱,故不可以被告協助即妄稱被告有散布動作。原告翻譯資料上明確無散布促銷之商業行為。
5、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2007年5月21日下午5時7分」暨所附加之電子信件,均為第三人公司資料,被告無權同意。此為香港billto:linkavantageInternationaILtd係被告之前往來廠商朋友,其向上海海爾公司購貨,因與上海海爾公司不熟,上海海爾公司唯恐無法順利取得貨款,乃請求被告背書保證,被告認為其係正當生意人,往後尚有業務來往,故願意背書保證,上海海爾公司將貨品出售與香港公司時,依慣例會電子郵寄一份資料給被告作為備忘錄,此見「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54分」信件之主旨為:「高微科技」500KHR6P62P4DH付款通知,明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並在2007年5月14日15時24分郵寄告知海爾公司更正其付款公司名稱。
二、就上海海爾公司生產系爭侵權產品所使用之微程式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部分,分述如下:
(一)查中國大陸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國科知鑑字(20073)31號及32號,係原告公司在上海法庭與上海海爾公司訴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方達律師事務所提供資料請該事務中心予以鑑定,上海海爾公司並委託國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同時委託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對系爭侵權產品進行技術鑑定,兩家鑑定機構均出具技術鑑定報告,有國威公司司鑒〔2007〕12號及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技術鑒定報告書、國科知鑒字〔2007〕75號、76號、77號令可證。證明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是採用硬連線方式,其中不含有任何微代碼、微程序,沒有使用微芯公司之Pic16cyxx中之微程序,是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不為中國大陸上海法庭所採信,有上海海爾公司委託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之 陶鑫良 律師及 潘娟娟 律師之2009年10月7日對31號及32號技術鑑定書之情況說明可稽。
(二)至於原告所答覆本院及技術審查官之陳述內容,應該係用在中國大陸與上海海爾公司訴訟時提出說明,其所言之幾個指令等種種均係單方紙上說詞,未經官方認同或有實體印證,且上開指令與被告及本件訴訟內容無關。準此,原告在中國與上海海爾公司就專利訴訟未果之前即無法證明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及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有侵害到原告之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表示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到原告之系爭著作權。因上海海爾公司與原告仍在大陸法院訴訟中尚未判決,是此部分被告並無權表示意見,原告竟亂扯被告在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上海海爾公司所之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其著作權,與實情不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創作「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並擁有該等著作權。
二、中國海爾集團之上海海爾公司有生產HR6P系列(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HR6P91、HR6P91H、HR6P9
2、HR6P92H、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微控制器,並製作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微程式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三、被告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於96年8月3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之語法、功能應用面與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不相同。
四、原告向本院聲請以本院9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對被告為證據保全,本院協同原告於96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辦公處所實施證據保全,於現場扣得HR6P73數據手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有關之往來電子郵件10封、委外加工單6張、包裹明細3張、包裹照片3張、收據4張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產品目錄1份;但未扣得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其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販售客戶之統一發票。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五之鑑定報告形式上及鑑定結果不爭執,且就鑑定結論沒有意見。
六、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可至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或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之可能?
二、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如爭點一為肯定,始進一步討論)?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銷售、促銷、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細觀系爭證據保全所得電子郵件,其中證物2「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乃是被告人員Alexis寄與ArchanaComponentnSystems公司之執行長Kishore關於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3「20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電子郵件,乃是被告人員Alexis寄與長星科技股份公司董事長賀啟民先生(「長星賀」)系爭侵權產品之選型指南。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4「2007年4月15日下午11時02分」電子郵件,乃是被告人員向上海海爾公司執行長兼總裁 張曉詩 先生(即OliverChang)提供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足證被告實係基於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代理商,而有銷售、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僅代理銷售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Intel(英特爾)805I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未代理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云云。
1、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將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以電子郵件寄與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及印度商ArchanaComponent
nSystems公司之人員一情,有上開證物2、3、4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自認其乃基於商業情誼而提供規格書等相關資料與上開2家公司等語在卷可憑,堪認屬實,然上開電子郵件僅存於被告公司人員之間、被告公司人員與業者之間,或被告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間,屬於公司內部或私人間聯繫事項之工具,並非公開或對非特定人寄發之郵件,且查上開證物2、3之信件內容,被告公司人員均未提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用詞或產品之銷售單價等資訊,亦未於信件內附加訂單、契約等文件可玆佐證,反觀其內容僅係單純附加產品文件供收件者參閱,準此,難認被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或將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等情。
2、且查,本院於96年7月4日施行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之保全證據過程中,被告公司監察人吳文玉當場表示:「未持有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微處理器產品,目前手上只有一份上開微處理器之產品簡介,至於規格書,必須上海爾公司他們自己的網站去下載。」等語,之後被告公司人員當場以公司電腦連上上海海爾網站,下載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本院隨即諭知:請被告將提出之上海海爾公司產品簡介,交由本院保存以及自電腦中列印其中一種型號HR6P73之規格書、使用手冊交本院保存等情,均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內可稽。再參以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4「2007年4月13日上午9時13分」信件,此為上海海爾公司人員答覆被告公司人員有關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規格書如何取得,內容明載:「我建議你藉由點選如後之網址,以取得相關訊息:http://www.ichaier.com/products/select.htm。除了選擇指南以外,你可從我們網站取得所有OTP產品之資料手冊及快閃記憶體型產品之簡介。」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綜上,足見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任何人均可自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是被告提供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及印度商ArchanaComponentnSystems公司人員有關系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一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銷售、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得之證物5「20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8分」電子郵件,乃是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請被告公司人員Jessie向香港MidstarHawElectronicsLtd(即香港中星華電子有限公司) 林瓊珠 小姐,請求關於系爭侵權產品之FT(封裝)測試報告,其中並有被告委託進行者,足證被告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委工單上所載受委單位為「鉦鈞」係誤載,實係高微科技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有產品加工往來,而上海海爾公司與高微科技公司於95年間分別委託香港中星公司作系爭侵權產品之封裝測試,嗣後上海海爾公司有部分產品FT測試報告未收到,請託被告向香港中星公司催討,並非被告委託測試系爭侵權產品至明等語。經查,上開證物5電子郵件附件之95年8月25日、95年11月29日、95年7月25日之委外加工單,雖均載受委單位為「鉦鈞」,惟交貨地址均載為「香港新界葵湧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2期3912室,MidstarHawElectronicsLtd(鄧玉群小姐)」一情,有上開電子信件譯文及委外加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上開委外加工單上之交貨地址無一為被告公司,且依電子郵件中,得提供「FT測試報告」者為香港中星公司之林瓊珠(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對照上開證物5電子郵件附件之95年11月7日委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下方),其受委單位及交貨地址均載為香港中星公司,足見上開95年8月25日、95年11月29日、95年7月25日之3份交貨地址均為香港中星公司之委外加工單,其受委單位確有可能為香港中星公司。另參諸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批發及零售,為產品代理商,應無進行產品封裝測試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7頁),且本院前開證據保全事件,至被告公司履勘時,亦未查獲被告公司有從事產品封裝測試之設備或業務之資料,堪認被告主張上開3張委外加工單上所載受委單位為「鉦鈞」係誤載一情,應非虛構。繼查,上開證物5所附加之「2007年4月25日下午4時19分」信件為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寄予被告公司人員Jessie,內容明載:「幫忙查詢附件7張委工單對應的FT測試報告。我司其餘的量產品FT報告,中星林瓊珠都已發給我,目前尚缺這幾份,請幫忙取得。」等語,及「20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8分」信件為被告公司人員Jessie寄予中星公司林瓊珠,內容明載:「海爾詢問有關附檔的這幾份FT測試報告未收到的事宜,再麻煩您協助提供這幾份報告給我司,以利於作業上的方便。」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堪認上開證物5信件附件所示委外加工單之實際「委託單位」應為上海海爾公司,是以,縱認被告有接洽香港中星公司或高微科技公司進行產品封裝測試一情,亦應係被告受上海海爾公司之請託,難認被告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又查,此委託測試之產品交貨地址均在香港中星公司或上海海爾公司之公司址,有證物5電子郵件附件之委外加工單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益證被告並未持有此FT測試之產品即系爭侵權產品,當無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可能,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條文規定,被告並不構成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原告所稱,顯非無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證物7「2007年5月21日下午05時07分」電子郵件,足證被告有向上海海爾公司下訂單,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資設立於香港之香港國際貿易紙上公司即Linkavantage公司向上海海爾公司付款之事實,是認被告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物7電子郵件所載出貨,實係被告介紹Linkadavantage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交易,由上海海爾公司出貨到香港Linkadavantage公司,因帳單係隨貨送給該公司,且帳單發票之抬頭誤載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知,嗣後為被告發現此事,乃提出反應,是上開證物7電子郵件才會有之前三次出貨未有疑義反饋之字語出現,益證帳單地址之錯誤,且該公司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資成立之紙上公司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證物7「2007年5月21日下午05時07分」電子郵件暨所附郵件是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先生向被告公司人員Alexis確認有關「此次50萬顆HR6P2P4DH微控制器訂單」發票之抬頭應如何記載,其中所附加之「2007年5月14日15時24分」信件內容明載:「根據妳司訂單上的要求,billto:LinkadavantageInternationalLtd.」一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見「此次50萬顆HR6P2P4DH微控制器訂貨」發票之抬頭應載為Linkadavantage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是該信件所稱此次交易之付款人應為香港Linkadavantage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吳文玉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中自陳Linkavantage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資位於香港之紙上公司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觀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亦無此等陳述之記載,故原告所言自難採信。至於同份電子信件後段所示「前三次出貨,在隨機發票上均寫成billto:LinkageogyCo.,Ltd.,Address:No.177,DatongRd.,Hsin-chu,Taiwan,並未收到疑義反饋,請確認付款通知上正確的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亦僅能證明先前訂貨之貨款,係由上海海爾公司向被告請款,至於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為HR6P62P4DH微控制器晶片或其他系爭侵權產品一節,自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3次一情屬實,亦難以此直接斷定被告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電子信件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證物6「2007年5月11日下午04時07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乃是被告人員Hallen向另一被告人員Alexis說明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料號,按一般商務交易在買、賣雙方均會就產品建立我方料號及他方料號,俾供日後雙方交易下單所使用,證物6足證被告有輸入、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可能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上海海爾公司委託河洛公司燒錄樣品,被告僅是協助上海海爾公司催促河洛公司燒錄等語,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開證物6所附「2007年3月28日上午9時55分」信件為被告公司人員Hallen寄予訴外人林豐樺,內容明載:「親愛的林先生:您好,我是鉦鈞科技的Hallen,昨日已將海爾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寄出,樣品清單如下,請您代為處理」等語、及「2007年5月11日下午04時07分」信件是被告公司人員Hallen寄予被告公司人員Alexis,內容明載:
「親愛的倩如:後續請妳處理囉」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多證明上海海爾公司欲就系爭侵權產品申請新建料號清單一情,且原告亦自承產品料號清單之建立係為雙方「將來」交易下單所使用,是上海海爾公司與訴外人林豐樺所屬之河洛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契約,尚屬未明。況且,產品料號之建立者乃上海海爾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縱使日後有成立銷售之可能或被告確實將上海海爾公司產品之樣品寄出之情事,惟此銷售之主體為上海海爾公司或被告?亦有可議,故而,無從僅以上開證物6之信件內容遽此認定被告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故原告上開所指之舉證仍屬不足,所述洵非可採。
(2)再者,證物6之信件內容雖可證被告告知訴外人林豐樺,上海海爾公司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已寄出等語,惟究係上海海爾公司自上海寄出樣品,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轉告訴外人林豐樺此訊息一節,抑或由被告公司自臺灣寄出樣品一節,以及樣品寄至何處,均屬未明,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被告公司有無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紀錄,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本院:「關於貴院函請查明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96年1月1日起至今有無輸入中國海爾集團之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乙案,經查海空運進口有關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6月16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21號函在卷可憑,可證明被告並無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一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散布、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明確云云,不足憑信。
3、另原告主張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得證物10「2007年7月4日上午11時08分」電子郵件,乃是被告人員Alexis寄給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關於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貨物照片,足證被告有散布、銷售、促銷系爭侵權產品云云,為被告否認之,且辯稱此乃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FUDA公司所生之貨物破損照片,被告僅係協助等語。查證物10「2007年7月4日上午11時03分」信件由FUDA公司人員Kitty寄予被告公司人員Alexis,其內容明載:「附件就是我們沒有拿回來的那一箱貨,請查閱,謝謝!」等語;證物10電子郵件下方附加之「2007年7月4日上午11時08分」信件,則是被告公司人員Alexis寄予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其內容明載:「請見附件。」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及系爭證據保全事件卷電子郵件第100頁),足見被告公司人員於收到FUDA公司之來信,即將該信件暨附件照片轉寄給上海海爾公司人員處理,是認被告公司僅係轉寄產品破損照片者,且衡諸常情,若被告公司為FUDA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或實際出貨者,被告公司人員於接獲FUDA公司信件時,應自行處理,何須於接獲FUDA公司信件後之5分鐘內,隨即將此信件訊息轉寄予上海海爾公司,足認被告辯稱係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FUDA公司,被告公司只係協助告知一情,應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證物10之信件可認被告有散布、銷售、促銷系爭侵權產品云云,不足憑信。
(四)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且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並協同原告至被告公司施行保全證據,其保全證據之過程中,均未查獲任何系爭侵權產品、進口或銷售、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進口支付價款證明或銷售統一發票及簽收單等物證,有施行證據保全之履勘筆錄附於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內可稽。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云云,難認有理。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已如前述,則上海海爾公司生產系爭侵權產品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一情,即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與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權受侵害,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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