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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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甲○○原名 呂子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為合法之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復經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於97年1月31日裁定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裁定正本亦於97年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服刑之臺南監獄,並經其親自簽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向台灣台南監獄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抗告,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向第三審提出抗告之期間,應至97年2月19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2月20日始具狀向台灣台南監獄提出書狀提起第三審抗告,有卷附該書狀所蓋具之台灣台南監獄戒護科收件戳及狀末收狀之日期「97年2月20日」可參,抗告人延至97年2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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