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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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朱國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 李蓮琴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朱國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29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096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朱國光應補繳裁判費:
(一)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朱國光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簡李蓮琴 應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簡李蓮琴應將訴外人 高家和 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返還朱國光;簡李蓮琴應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朱國光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當得利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交易價額,而依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稅籍計算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764元【計算式:19,100元÷25平方公尺=764元】(原審卷30頁),朱國光請求返還A、B、C部分之交易價額即為53,182元【計算式:
764元69.61平方公尺=53,182元】;請求交付系爭契約書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朱國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03,182元【53,182元+165萬元=1,703,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朱國光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929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朱國光上訴聲明請求簡李蓮琴應將再系爭房屋如附圖B、C部分返還予朱國光及請求簡李蓮琴返還系爭契約書。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為39.72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46元【計算式:764元39.72平方公尺=30,346元】,加計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朱國光之上訴利益為1,680,346元【30,346元+165萬元=1,680,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扣除前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25,096元。
三、限朱國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29元、第二審裁判費25,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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