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上訴人 胡財誌 原審辯護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即選任辯護人)亦代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財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與證人 程國慶 合資購買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對向共犯即證人程國慶前後不一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且就證人 涂雅文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置而不論,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程國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於「星城遊戲」對話內容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程國慶陳述之真實性,並就證人程國慶前後所述雖稍有不一,惟係因時間已久,記憶不全所致等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原判決所引之「星城遊戲」對話內容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證人程國慶之證言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又縱證人涂雅文於警詢時曾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惟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第6至7頁亦已承認涂雅文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未注意上訴人與程國慶有無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推論證人涂雅文係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始含糊其詞等語。則原審經採擷後,縱未就證人涂雅文曾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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