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其前女友遭
告訴人甲○○騷擾,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網友,乙○因認定前女友 張簡佳惠 遭甲○○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號內,徒手毆打甲○○之嘴唇,致甲○○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嗣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莉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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