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龍潭鄉」,應更正為「龍潭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德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案中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控制力與判斷力均降低,因而撞擊被害人 謝宗儒 之車輛,幸未釀致他人受傷;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出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值甚多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謝宗儒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佐,堪認已彌補部分犯罪造成之損害;又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12號被告曾德員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員於民國110年9月5日17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誠實路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龍潭住處,嗣於同時44分許,行經龍潭鄉干城路100號,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謝宗儒所有停放路路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曾德員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警員於同日1時24分許,在桃園國軍總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