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上訴人林○○(代號AW000-A109086)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載之誣告告訴人甲○○(名字詳卷)對之為強制性交、持其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而行使之、及於該署應訊時為虛偽證述之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其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並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輕、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略以:伊精神病纏身,有幻聽、幻覺之症狀,因有先天性四肢障礙,需要別人照顧,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生存,且伊之阿嬤亦需要人陪伴照顧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