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上訴人 王大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7、21
203、2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大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 劉春薇 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論上訴人犯同前之行為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月、8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至附表一編號四、五轉讓禁藥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即已撤回上訴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因另犯毒品等案件已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亦在監服刑,如再加上本件所判刑期,合計有期徒刑逾13年,以其現年60餘歲計算,勢將老死獄中,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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