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05號抗告人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楚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對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有卷內事證可稽,因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另審酌:⑴抗告人所涉犯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5次,斟酌其本案經第一審判處之刑非輕,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借執行他案。抗告人有諸多案件尚待執行,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及其逃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⑵抗告人所犯乃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抗告人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詐欺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斟酌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現階段訴訟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情。並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其已深刻反省,真心悔悟,且母親罹患嚴重精神痼疾,目前安置在醫院及積欠費用問題亟待處理請求等情,均屬個人經濟或家庭生活狀況,尚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等旨,並載認本件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泛稱: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且其有一技之長,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案業經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命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定時報到等方式,已足擔保抗告人不會逃亡、串證,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