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告甲○○營業所用之紅螞蟻彈珠台十四台、水果盤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十六台沒收,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禁止行為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目的乃在積極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是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範之目的,在禁止「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行為」,而非禁止「營業行為」本身,故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此一營業行為本身,尚非犯罪行為;電子遊戲機係「營業行為」所用之物,而非「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用之物,其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規定之適用,此正如同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人縱然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所用之物品,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法理同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