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銘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銘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卷第28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約0.3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33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照片2張
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2166號刑案偵查卷第25、26頁),足認該白色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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