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7日付保護管束出所,且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因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接受採尿,甲○○即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1月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8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7頁)。
㈢被告之9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