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應更正為「97年2月26日21時」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雖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多次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等處遇,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3月之有期徒刑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4月2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