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交簡字第1008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71之4地號土地旁土地之所有人。緣告訴人乙○○對如附圖所示上開71之4地號土地面積88.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某日僱工在上開有通行權土地及其旁土地上鋪設柏油路,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乙○○已越界至其所有土地鋪設柏油路,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圓鍬將該柏油路予以敲裂、破壞,造成該柏油路四處坑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涉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第68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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