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
年度交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8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1之14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行向醫院求診戒毒,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