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2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其等告訴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晚間9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乙○○,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597巷口欲左轉進巷,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被告兼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甲○○卻仍貿然轉彎欲進巷,而丙○○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口腔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丙○○受有脾臟破裂、頭部裂傷等傷害。於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丙○○於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由被告甲○○以給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被告甲○○並於本院97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將最後一期和解金5萬元給付完畢,共付訖15萬元之和解金,並由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而告訴人丙○○亦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0日及97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