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參見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案件,嫌疑重大,經本院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96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雖被告現表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影本為據,然被告入臺灣彰化看守所後,自述患有高血壓病症,而持續接受該所醫師診療,現血壓控制尚稱平穩,該所將加強照護及持續藥物治療,病情如有需要,亦會安排戒外送醫等情,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7年2月5日彰所衛字第0970000502號函1紙在卷可稽,不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案件,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