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WJ4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出外工作並未居住在家,經常由異議人之母親蓋章收受監理站之通知書,因聲請人母親並不識字,同時記憶健忘,並未通知異議人處理,致駕照吊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A00WJ4593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送達,且經異議人簽名蓋指印,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有送達時間之記載)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12月26日(即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至97年01月14日止,而異議人非居住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而係居住在彰化縣○○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01月16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則係遲至97年01月17日向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綜上所言,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01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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