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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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乙○○於上開凌 文誠 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7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2人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囿於人情壓力,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浪費司法資源,惟念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時,所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及所願負擔之條件,並依檢察官之請求,各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乙○○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有改過遷善之機。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達成緩刑宣告及願負擔條件之協議,並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緩刑之宣告及負擔,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據以論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