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被告 林繁次張有順莊火塗張美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及賭資新臺幣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一百元,係屬被告張有順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掛山派出所扣押筆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資佐證,堪認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張有順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林繁次、張有順、莊火塗、張美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象棋一副及骰子二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當場扣案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二顆雖均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之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某土地公廟前,嗣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節經被告四人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象棋一副及骰子二顆均屬被告等人所有,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四人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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