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前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弄○○號處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然由被告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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