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桂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20分,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06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後,在99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在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另犯他案致假釋經撤銷,自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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