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與丙○○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判決乙○○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因而使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丙○○前開債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九七之一地號、第九八地號、第九九地號、第一一二地號、第一一四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第一一七地號、第一一八地號、第一一八之一地號、第一一八之二地號、第一一九地號、第一四二地號、第一四七地號、第一四九地號、第一五○地號、第一六四地號、第一六五地號、第一六六地號、第一六七地號、第一六八地號、第一六九地號、第一七○地號、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二○地號、第五四七之二地號、第五九○地號、第七○六之三地號、第七一三地號、第七一三之一地號、第七一四之二地號、第七一四之三地號、第七一五地號、第七一六地號、第七一七地號、第七一七之一地號、第七二四之一地號、第七二四之四地號、第七二四之一六地號、第七二四之二四地號、第七二四之二七地號、第七二四之五四地號、第七二七地號、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三二地號、第七三二之一地號、第七三三地號、第七三四地號、第七三五地號、第七四○地號、第七四一地號、第七四二地號、第七四三地號、第七四四地號、第七四四之一地號、第七四六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 傅阿禎 ,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處分財產之行為,造成丙○○債權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與告訴人丙○○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其第一審敗訴,並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九七之一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傅阿禎之事實供認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給付票款訴訟,第一審固判伊敗訴,惟伊已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判決,伊與丙○○間之債權即非已經確定;且伊係向傅阿禎借款,始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傅阿禎云云。
二、但查,被告前揭損害債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被告就收受前開第一審得假執行之判決後,始將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傅阿禎之事實亦坦承不虛,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按凡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無待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則債務人於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宣示後,將其所有財產予以處分,即難謂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本件被告損害債權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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