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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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者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者羽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總經理丁○○(經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現已判刑確定),均明知者羽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債務之能力,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丙○○藉詞承租振動壓路機、推土機(含提供司機)至臺中縣豐原工地工作,並委請丙○○負責該工地之管理業務,丙○○不知彼等已無支付能力,以致陷於錯誤,依約提供機具、司機及負責管理工地,迄同年十月六日止,乙○○與丁○○共應支付丙○○機器承租費及工地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因彼等二人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亦無所獲,最後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在偵查中辯稱:是丁○○與丙○○簽約,應由丁○○負責,伊是丙○○來工地後才知道此事云云,而於原審則辯稱:伊雖與丁○○一起與丙○○簽約,但因丁○○收到工程款後未支付丙○○之承租等費用所致,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據共同被告丁○○所辯:伊標到該工程後,即找乙○○合夥,乙○○曾答應給付一百萬元,但未履行,而伊有同乙○○與丙○○簽約,且未給付租金等,現伊因身體不適,只能按月償還積欠丙○○之債務等情觀之,被告等顯在互相推諉卸責。而彼等前揭共同詐欺得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租用合約書、承租重型機械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等既不諱言者羽公司自八十七年起之財務狀況已陷不佳,週轉困難,竟仍與丙○○簽訂承租機器及委託管理工地之契約,嗣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置之不理,迄今仍不履行,致使丙○○長期追索無著,足認被告等於簽約之時即有獲取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灼。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與丁○○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丁○○共同利用他人之信任,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雖於上訴本院時與被害人和解,惟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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