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7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趙國生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月22日起至136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趙國生於00年0月00日向聲請人借用1,2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並約定自96年6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案外人趙國生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欠本金12,399,5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案外人趙國生於00年0月00日將前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相對人乙○○,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記錄等為證。
四、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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