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二五0四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三三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許家祥 )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以平均約四天即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或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公園之涼亭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以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迨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三次(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二次所採集之尿液);或呈嗎啡陽性反應(指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所採集之尿液),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參見)。是以被告既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街○○○號當場查獲,雖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自首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各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後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被告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三三四0號部分),惟此二部分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不僅各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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