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7月16日某時許起迄94年7月21日下午
6時38分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89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支,且於94年7月21日下午
6時38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另有扣案①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檢驗後,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稽;②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7月21日下午6時38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030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第3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
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除起訴書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下午8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外,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平均每2、3日施用毒品1次,次數頻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檢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復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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