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文心受刑人即被告徐仕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文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仕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文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抗告人乃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抗告人遂將之通緝在案。然因遍查卷內並無拘票、拘提報告書,則受刑人於本案執行程序是否確因逃亡、藏匿而致拘提無著,尚有疑問,且不得僅以受刑人另經通緝之情事,即推認其於本案亦已逃匿。從而,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即分別以桃檢東庚108執7292字第1089054708號及桃檢東庚108執7292字第1089054710號函及拘票,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中壢分局就受刑人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及同市○○區○○路○○○巷○○號為拘提,而龍潭分局承辦員警先後於108年7月6日、108年7月7日及108年7月8日為拘提未著,而中壢分局承辦員警亦先後於108年7月6日、108年7月10日及108年7月12日為拘提未著,有拘票、拘提報告、照片及龍潭分局函等附卷可稽。原裁定一時失察,遽行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10萬元交保,經具保人吳文心出具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桃園市○○區○○路○○○巷○○號受刑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的父親收受執行傳票,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具保人吳文心,請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8年6月26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上開住址拘提受刑人,但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佐,是受刑人顯已逃逸,已堪認定。原審認檢察官未對受刑人拘提,應有誤會。
(二)本案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而不獲,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或陳明其所在;且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誤認檢察官未對受刑人拘提,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上開事實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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