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秉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4年11月9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檢察官104│檢察署檢察官104│檢察署檢察官104│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959│年度偵字第21440│年度偵字第21440│年度偵字第21440│││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2│104年度易字第12│104年度易字第12││││1002號│25號│25號│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2│104年度易字第12│104年度易字第12││││1002號│25號│25號│25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