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建麟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圍牆旁,見 張仁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車內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建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出具之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第21頁、第23-24頁背面、第27頁、第29-3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5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