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