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遠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賴遠能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毒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3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遠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並判刑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賴遠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遠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歡之林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遠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