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昱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昱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及富國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 陳佳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陳佳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陳筑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康昱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昱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30-3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佳筠、證人陳筑軒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是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8-2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肇事,所為甚為不該,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違法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