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上訴人 趙家駿
趙智偉 趙翊凱 趙福來 趙成家 趙振榮 趙進發 趙進國 趙有益 趙阿川 趙群 趙文祥 趙合春 趙明煌 趙聰田 趙昭明 趙麗華 趙月妙 趙素銀 趙春惠 趙庭足 趙月杏 趙淑美 趙政雄 趙彥維 趙忠義 趙志偉 趙立庭 (即 趙春益 之承受訴訟人) 趙世圻 (即趙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趙峻平 (即趙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趙春來 趙春風 趙榮標 趙朝枝 趙冠錡 趙阿王 趙木生 趙木長 趙于萱 趙健廷 趙韋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 上訴人 趙義雄
趙文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趙輝吉
趙金永 趙有杉 趙國基 趙保成 趙玉桃 趙承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趙立庭、趙世圻、趙峻平為趙春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趙春益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立庭、趙世圻、趙峻平(下稱趙立庭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趙立庭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