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吳慶烈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路口之飲料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忠二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5-2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3-14頁、第16頁-第16頁背面、第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逕自取得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叁柒陸陸公│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限公司於104年6月││││克)│成分││29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