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張秋福 、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秋福、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提出(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2065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
二)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
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未按上開裁定提
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本院無從為知悉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竟為何人?原告既未按
上開裁定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