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涂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新臺幣壹佰元
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語言學習系統1套,總價為23萬
6740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貨款,共分為60期,
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如有逾期未繳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按月支付1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被告於支付第37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
,依約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暨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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