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秀敏
被 告 馮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惟其僅繳付部分款項,自94年10月10日起逾期未繳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陽信銀行於95年12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3204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
自94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借款本金22萬3204
元,陽信銀行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
利率為11.5%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所定之利息利率為「年率11%」,業經本院勘
驗明確,是上開借款之利息自應以年利率11%為計算;原告
雖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主張應依本票所載利息利率即年
利率11.5%計算利息,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利率之認定自應以消費借貸契約即上開借據
之約定為準,尚無從依原告所提本票之記載,即認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利率亦為11.5%。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3204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