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郭國偉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