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被 告 張晄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標的
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109
年1月11日止,共計3年,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3萬7800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期給付。詎被告自
107年1月13日後即未再給付服務費,至107年5月13日止
共計欠4個月服務費,合計1萬26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給付上開1萬2600
元服務費外,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應再給付4個月服務費1
萬2600元、依同契約第17條應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
另應給付施工線材費1萬1686元,及依兩造間監視系統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給付2年內解約應賠償之2萬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監視系統協議書,被告自10
7年1月13日以後未支付保全服務費,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
,被告應給付欠繳之服務費1萬2600元、施工線材費1萬16
8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收款卡、收
款明細、安全系統設計圖、監視系統協議書、系統保全工程
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指被告,
以下同)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
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拆除器
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惟原告自承其尚未拆
除器材,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拆除施工費用之支出,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
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4個月之
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監視系統協議
書第2條則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
,或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
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
……服務期限2年內解約應賠償2萬5000元整……。」觀諸
上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個
月服務費之賠償金1萬2600元,及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
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萬5000元,核均屬違約金之性質,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共計36個月,被告於給付
1年服務費後,未再依約付款,並斟酌兩造約定之服務費數
額、原告受損情形、被告履約狀況、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萬2600元
、2萬5000元,應分別酌減為6300元、1萬5000元,共2萬
13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5586元(計算式:12600+11686+6300+15000=4
55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