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莊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其中13萬8000元
自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
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9%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計欠14萬元(其中本金為13萬8000元)暨利息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